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被告吳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
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敦與 徐苗澡 均為新北市○○區○○○00巷000號1樓「翠山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翠山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上址社區的管理中心召開會議,吳敦與徐苗澡在場旁聽時,因彼此意見不合,吳敦竟即基於傷害、妨害徐苗澡行使權利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掐住徐苗澡脖子後,強行將徐苗澡推出管理中心外,過程中並對徐苗澡恫稱:「怎麼樣!動手怎麼樣?動手怎麼樣?媽的!我揍你!我跟你講!媽的!不要敬酒不吃……」等語,致使徐苗澡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徐苗澡在場旁聽前開管委會會議之自由。嗣經徐苗澡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苗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敦坦承上揭傷害、強制等犯行不諱,核與徐苗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徐苗澡頸部之傷勢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截圖8張、錄音譯文1份附卷,及前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出言恐嚇徐苗澡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9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上說明,顯係贅載,應予更正。被告以一個對徐苗澡施暴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10年內未曾有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僅因不滿徐苗澡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中的發言,即率爾暴力相向,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徐苗澡達成和解,另斟酌徐苗澡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