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 林素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歐陽蘇秋花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如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查悉清償期時,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其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0月2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相對人於10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及於105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元,詎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惟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0月2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清償日期未經登記,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為105年2月1日所立之20,000元借據(未載明債權人為何人),及103年9月16日所立之100,000元借據(未載明債權人為何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1日簽發面額2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然上開文件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0月2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不相符合,然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致本院亦無從審酌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果貿12(空白)41,46245150分之422高雄左營果貿12-1(空白)145150分之42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201果貿段1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4層:78.81合計:78.81陽台:13.981分之1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備註:共有部分:果貿段1250建號,面積28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96分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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