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和鮚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和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約100毫升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車號後四碼為3027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置該處之 彭曼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車號前三碼為NQR及所有人為 洪國益 ,均予更正)、NAU-2185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洪國益出外查看時,陳和鮚竟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路00號往文山路300公尺處,攔停陳和鮚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7、112頁),核與證人洪國益所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9至21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1至37、61至65、77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隨即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且已肇生事故,並於肇事後仍駛離現場返家,是其行駛之距離已遠,且時間不短,對社會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再衡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十餘年前另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距今已有段時日,故予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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