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9時至翌(24)日凌晨0時20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105號包廂內,徒手竊取 王子其 所有之側背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個、外套1件等物品(總計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王子其 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0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子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調偵卷第29、30頁),核與告訴人王子其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調偵卷第27頁),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
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上開竊取之物價值總計6,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調偵卷第27頁),所竊物品價值不低,惟因被告嗣遭警查獲後,僅現金1,500元未返還外,已返還側背包、錢包及外套,故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難謂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所犯,惟調解時原欲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但因未帶錢,第二次調解亦未到場,故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經紀人,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側背包1個、錢包(內含1,500元)1個、外套1件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側背包、錢包及外套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此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至現金1,500元部分,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