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除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外,法院仍應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職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就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之110年6月4日至14日、111年6月4日、6日、8日間曾犯乙案,而在甲案緩刑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甲、乙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法院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意旨,尚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予以審酌。
四、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其聲請已難謂適法。又受刑人在甲案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被害人之款項全數賠償(見甲案判決書之記載),是本院當時綜合考量上情,始在甲案為緩刑宣告,可否僅因受刑人在乙案犯竊盜案件,即可動搖甲案為緩刑宣告所憑之基礎,殊值懷疑。本院並審酌被告在乙案係犯竊盜罪,而竊盜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於乙案卻僅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顯見受刑人在乙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因此輕微案件而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少1年10月(尚不計算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將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雖在甲案緩刑宣告前尚有犯乙案之竊盜罪,所為固殊值非難,然綜合考量上揭各節,認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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