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久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至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砂石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40號被告黃久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久泰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6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聯結90-CJ號拖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北成路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 林良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見紅燈而減速停止,黃久泰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致黃久泰之車輛車頭與林良章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林良章受有頸椎痛、胸部挫傷之傷害。黃久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良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久泰、告訴人林良章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