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雅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雅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5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5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拘提,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