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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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上訴人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向上訴人承攬其所發包之「觀音廠鏡面機及附屬設備遷移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日期為自同年月九日起至十二日止,運費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付款方式為完工後開立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以為給付, 嗣伊 乃依約定日期完工,惟上訴人於屆期後除經催討而先後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外,餘款二十萬元則迄今均未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今兩造就付款方式並未約定任何條件,而上訴人於屆期後既拒不履行,為此乃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工程係伊於向訴外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承攬後,因伊臨時無法派車運送,始於運送之前一日與被上訴人協議以同樣條件轉包予其施作,而伊於此因無賺取利潤或差價,雙方就付款方式乃約定為須待訴外人長銘公司開立票期九十天之支票予伊後,伊再以此交付以為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抵充,嗣兩造即依此附停止條件之付款方式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月五日由伊協同被上訴人至訴外人長銘公司處共同具領由其所簽發之面額各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為兌領,而訴外人長銘公司就系爭金額之尾款迄未通知伊為請領,依兩造所定之付款條件就此自尚未能成就,被上訴人於付款條件未成就時即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自為無據,且系爭既已存在之運費債務既以訴外人長銘公司之開票事實發生為其清償期,伊就此尚未到期之債務自亦有權不為期前清償,原審未慮及此即逕為判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於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向上訴人承攬「觀音廠鏡面機及附屬設備遷移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日期為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十二日止,運費報酬計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付款方式為開立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以為給付,嗣伊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於屆期後除先後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外,餘款二十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鏡面機設備遷移報價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乃為附有於業主即訴外人長銘公司開立九十天票期之支票始行由其以之交付而為報酬給付之停止條件,且於斯時始屆清償期云云,固據其舉證人 柳煌南 到庭如是證述為憑,惟此之陳述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柳煌南乃係上訴人之董事,而其就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方式即「本工程完工後,付長銘開據九十天票期」之記載,亦稱以係「付款方式照長銘付款方式辦理,....沒想過不付款的時候會怎麼辦」之義,是其付款方式既謂係按業主即訴外人長銘公司與之所訂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即開據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以為給付,且兩造就訴外人長銘公司拒不給付時亦未約定上訴人即得因此免為付款,則依兩造所定工期僅為四日,且被上訴人與業主即訴外人長銘公司亦無任何關係或曾立據,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應指上訴人於完工後得交付業主即訴外人長銘公司所開立九十天票期之支票,或由其同此開據九十天期票以為運費報酬之給付,亦即交付訴外人長銘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僅為付款方式之一而非唯一始符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否則次承攬人之被上訴人於四日即可完成之工作,衡情何有以定須收取之報酬而與承攬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而決定其報酬能否給付之附款,且上訴人原係為求營利而向訴外人長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就業主能為付款之事實自無可能無法加以認知者,況被上訴人本無由得向訴外人長銘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其自無可能應允在訴外人長銘公司拒不付款時,其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運費者,上訴人前情所辯自無足採。今被上訴人所為承攬工作既已完成,且上訴人於完工並未交付訴外人長銘公司所立票據,其並已逾清償期限之九十日而迄未完全給付,上訴人就其應付之二十萬元尾款自應依約負其給付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