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同為貨運行之司機,為同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因甲○○向丁○○催討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生口角,致丁○○對甲○○心生不滿,翌日即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又因此事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是日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乙○○所開設之車行〈為附近貨運行司機常聚集休息之處所〉廚房內隨手取得乙○○所有之菜刀一把,持之走向正站在擴建路五號前之甲○○背後,趁甲○○不注意之際持菜刀往甲○○之頭部及手臂等處揮砍五刀,致甲○○受有前額部正中切割傷(6x1x1公分)一處、右前額二處刀割傷(各為1.5x1x1公分)、後枕部切割傷(6x1x1公分)一處、左前臂切割傷(6x1x1公分)一處等傷害,事後丁○○將菜刀棄置於現場並隨即騎機車離開,甲○○則由友人乙○○送醫急救及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並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找伊吵架,那天早上伊因有喝酒所以比較衝動,伊是不小心砍傷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右揭遭被告持刀砍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部正中切割傷(6x1x1公分)一處、右前額二處刀割傷(各為1.5x1x1公分)、後枕部切割傷(6x1x1公分)一處、左前臂切割傷(6x1x1公分)一處等傷害,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到上開醫院急診,對照告訴人及被告所指之發生時間結果,互核大致相符,是客觀上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一節,堪認為真實。
(二)另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朋友,當時伊與被告及好幾個朋友在案發地點一起喝酒,其間伊因細故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先用拳頭毆打伊,伊在旁邊拿到刀子始不小心砍到告訴人,伊是從告訴人前面砍傷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案發當天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吵架,被告因氣不過始拿菜刀自告訴人背後砍傷告訴人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因伊與告訴人認識十多年,告訴人常破口罵伊,伊對告訴人不滿意,案發當天早上告訴人找伊吵架,並用三字經罵伊,伊因喝酒才會忍不住砍告訴人」(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亦證述:「我是知道他們之前就有要打架,因為當時被告因賭博欠告訴人一千元,而告訴人向被告要錢,被告就不高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自廚房繞道外面停車場從後面進來,進來後被告就拿菜刀自告訴人背後砍他」(警卷第四頁),此外,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其頭部後枕部被砍一刀,前額被砍三刀,左前臂被砍一刀,共計五刀,有前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衡情若真如被告所辯伊係不小心砍傷告訴人,當不致揮砍五刀之多;再自告訴人頭部後枕處亦受有刀傷等情,被告應係自告訴人背後朝告訴人後枕處先砍一刀後,告訴人轉過身被告持續朝告訴人正面揮砍所致,此種傷害手法,自與一般單純不及注意而過失傷害之情狀相違,足認當時被告應有刻意持刀揮砍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乖離常情至鉅,無足採憑,被告故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告訴人等節,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並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後頸部,屬人體要害部位,被告應知以菜刀砍人之頭、頸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且告訴人手無寸鐵,被告竟持刀由後方攻擊告訴人之要害,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為其論據,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業見前述,且按「傷害」與「殺人」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參照)。是如加害人無殺人之意思,縱加害人所持用以攻擊者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或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之要害處,仍不能論以殺人刑責。復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下手之部位是否致命,固為判定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之部分因素,但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情誼、被告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被告事後之反應等,亦應一併加以考量。本案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為相識之朋友,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業據告訴人與被告同陳在卷,又告訴人所受之刀傷深均僅一公分,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及該院函覆診斷過程認:患者甲○○係九十一年五月二時三日係因被砍五刀急診入院治療,到院時血壓、脈搏、呼吸皆正常,傷口雖有大量出血,血色數值為16g/dl,尚無至需輸血之程度,住院當日即接受傷口縫合手術,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患者出院後即未再至本院門診,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邱醫字第九一0一二六號函文一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下手力道非猛,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應無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更況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是日均係在上開現場飲酒,因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後發生口角,被告始憤而行兇,並非蓄意計劃所為,而行兇用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臨時自證人乙○○住處廚房隨手取得,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非被告自始即備妥之兇器,故實難遽此即認被告係有刻意之殺人計劃。
(四)另觀諸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固為人體最脆弱之頭部,惟被告當時既處於有酒意之情形,又係一時衝動持刀傷人,應無餘欲思及究係傷及告訴人何處部位,是亦難據被告攻擊告訴人部位遽認為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處情狀及相關位置,被告係自告訴人之背後,持上開菜刀一把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是時不僅無所防備,充其量僅徒以空手與被告相抗衡,設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而當時復無足以阻止被告殺人之客觀情狀發生,被告當可以所持之武器猛力而接續攻擊告訴人至死,顯見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所辯應可採認。綜核上開情節以觀,被告雖無殺人犯意,然其故意傷害之事實既可認定,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持刀傷害告訴人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接續持刀傷害告訴人行為,係於時間密接情況,本於接續意思所為,應屬刑法上單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刀傷人之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暨事後仍多次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惟因被告目前失業,對告訴人所請求之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成立等情,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案外人乙○○所有,業經證人乙○○及被告同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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