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持有俊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下稱俊達公司)簽發,票號0八六0五六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六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之本票乙紙,詎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並未以該紙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仍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三為通訊處所,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簽名及盜用丙○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盜刻丙○之印章後蓋用)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致該院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四四五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復以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為通訊處所,以上開本票裁定,偽造丙○之署押及盜用丙○印章,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一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偽造聲明參與分配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致本院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製作分配表;甲○○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偽造丙○之署押及盜用丙○印章,具狀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綽號「阿華」者基於犯意聯絡,持經共同偽造之「丙○」身分證(上貼綽號阿華之相片)及丙○之印章至本院,分別在訴訟案款發還通知、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款領款收據及付款憑單、領款筆錄上偽造丙○署押及盜用印章後,領取分配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國庫支票。「阿華」領得上開支票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於該行之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填寫丙○之資料,偽造丙○之署押,盜用丙○印章於綜合存款約定書上,持之向該行申請開戶存入上開支票,同時再以丙○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現金後,將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交予甲○○,甲○○與「阿華」前揭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丙○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本院查詢請領分配款事宜,經本院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常用丙○的名字去辦房子的過戶買賣還有抽股票等事情,所以丙○的印章、身分證影本都是放在我這邊讓我保管,這次我也是習慣性用丙○的名字,但我在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的整個過程中都有告訴丙○。因為丙○曾介紹女朋友給我認識,我欠他一份人情,所以我打算將參與分配獲得的錢分百分之三十給他,丙○也有簽乙紙切結書為證,該紙切結書在獲悉分配多少錢之前即已簽立。法院通知領取分配款前,我即與「阿華」、丙○約好當天在法院門口等,一起領款,後來我在法院門口等不到人,嗣「阿華」打電話通知我錢已領到,叫我去銀行拿錢,因我欠「阿華」十萬元,故「阿華」交給我一百二十九萬元的現金等語。惟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經換貼相片之偽造丙○身分證及丙○之印章至本院領取分配款,翌日丙○親至本院亦欲領取上開分配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本院承辦人員 彭振文 、 胡秀蘭 、 翁月華 、 陳茜如 、 涂金鳳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訴訟案款發還通知、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款領款收據、付款憑單、領款筆錄附卷可查。而該綽號「阿華」者於領得上開分配款支票後,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冒用丙○身分,開戶將上開支票存入後提領現金等情,則據該行職員 吳志夏 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在卷可參。證人丙○(改名為 梅高梁 ,以下仍以丙○稱之)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被告要還我一份人情,所以用我的名字聲請本票裁定,電話中被告斷斷續續都有跟我講用我的名字聲請強制執行。我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的時間為切結書上的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等語,惟其亦證稱:領錢的前十幾天,被告有約我見面,旁邊還有壹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有與被告談到錢的事情,他的態度好像不是很友善,所以我就先行離去。那個人與他字卷第一○一頁之相片(即經換貼相片偽造後之丙○身分證)雷同。後來我月底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我領錢隔天就自己跑去領錢。好像月底的時候有書記官通知我父親要我去領錢,當時我一直想要聯絡被告,但是一直聯絡不上,所以後來我就想說自己來看看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可見被告並未與丙○商定領款事宜,且倘被告確曾與丙○約好一同至本院領款,焉有必要由「阿華」持偽造之身分證至本院領取分配款,事後丙○又親自至本院欲領取該筆分配款,顯見被告與「阿華」係未經丙○同意偽造丙○之署押,盜用丙○印章以領取分配款。又被告自始即非以丙○之住址作為聲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通訊住址,丙○知悉有上開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事,應係因本院通知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陳報包括丙○在內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根據慶豐銀行陳報之資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送達「陳報實際債權額及計算書函一件」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戶籍址,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分配表及通知各乙份」至上址,均經其父 梅伯龍 收受,丙○始獲悉上情,此有上開通知函、陳報狀、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而丙○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係記載「茲與甲○○雙方約定花院禮三○一五字第五八九八二號該筆款項歸屬甲○○所有,領款時必須由雙方共同至花蓮提領,為示誠意特立此據。分配款百分之三十甲○○願給予丙○先生為酬謝。立據人:甲○○、丙○。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此有上開切結書在卷足按,由該切結書簽立之時點觀之,亦可推認係丙○事後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參與分配後,認有利可圖始與被告商定朋分該分配款而簽立上開切結書。而先前被告為避免丙○私自領取該分配款,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向本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至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以避免本院再將相關文件寄送至丙○之戶籍址,此有該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等在卷可稽。被告私自以丙○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於丙○獲悉後,不得已,始應允分予丙○百分之三十之分配款,然於領款時仍未通知丙○,未經其同意,由「阿華」持經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及丙○印章,至本院領款,再冒用丙○名義至銀行開戶提領款項等情事,應堪認定,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丙○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寄送民事陳報狀至本院,內容謂「債權人丙○於分配當日雖未領得款項,而由他人代為領取,領取人嗣後已與債權人聯絡並將款項給付與債權人。至於為何為產生他人代為領取乙事,應是一場誤會」等語,此有該陳報狀附卷可參,然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陳報狀是被告拿給我簽名的,被告說簽陳報狀無所謂,我才簽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足認該陳報狀所載之內容係為使被告解免其責而撰寫,尚未能證明被告前揭所為均已得丙○之同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前揭所為,均經丙○同意等語,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與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而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受俊達公司負責人丁○○及第三人乙○○之託,分別代丁○○及乙○○保管由俊達公司簽發,原應交付予乙○○收執,票號0八六0五六號,面額為一千零十六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之本票乙紙,及由乙○○簽發,原應交付丁○○收受,票號0八六0五七號本票各乙紙,詎被告竟與綽號「阿華」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票號0八六0五六號之本票侵占入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取得分配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嗣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冒用被告之母 吳孔凝樵 之名義,填寫吳孔凝樵之相關資料,將上開款項匯至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吳孔凝樵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丁○○帶乙○○來找我,丁○○告訴我他欠乙○○大概七百萬元左右,乙○○向他要錢,因為當時我從事代書行業,故丁○○希望我作擔保,而丁○○除欠乙○○七百萬元外,也欠我三百萬元,加起來共一千萬元,故丁○○開一張一千萬元的票給我;乙○○因承作丁○○的工程,也開了一張約七百萬元的票作為工程保固款,交由我保管,我因此也開了一張七百萬元的本票交給丁○○保管,三人並立有切結保證書一紙,但後來我將乙○○開的票還給乙○○後,丁○○並未將我開的票還我,因此我才將丁○○開的本票拿去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經查:該切結保證書上記載:「甲方:丁○○、乙方:乙○○、丙方:甲○○。茲甲收受乙本票號0000000張,並支付乙本票號0000000張;該乙方本票僅於甲方本票獲得依法受償兌現時,始具票據效力,並依約定甲方立即向乙方兌現。另甲乙雙方委託丙方代為保管乙所開具(前項)本票,丙方並開具本票號0000000張,作為向甲乙方擔負保管之責;若甲方本票無法獲償時,應無條件三方面負歸還之責。立據人:甲:丁○○Z000000000、乙:乙○○Z000000000、丙:甲○○Z000000000。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等語,此有該切結保證書在卷可查。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因當初公司有欠貸款,故開本票向被告調錢,後來沒有借到錢,被告與乙○○開的票於簽立切結書的時候就已經撕掉,因為當初是用我的名義借錢,覺得不需要被告與乙○○開的票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五頁),證人乙○○則證稱:該切結保證書後面是我簽的,但前面不是,章也不是我蓋的。當初是我承作丁○○中華路甲桂林工程,原來預定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後來因為工程技術上的問題,必須追加三、四百萬元,所以我們就另訂了新的合約書,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他拿了二份草約給我簽,工程款是先暫定為二千一百萬元,因為丁○○說他們還必須去融資,所以他叫我開一千四百萬元的票給他作保證,他自己也開一千二百萬元的票給我,工程結束後,我們的票已經互相拿回來,我簽的這一份也是在講這件我們互相開票的事,完全不是這份切結保證書上寫的內容,我不知道他有與被告票據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五頁),是證人丁○○、乙○○及被告就上開切結保證書簽立之緣由及過程,說法已迥然不同,該切結保證書是否即可用以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僅係出於保管,已非無疑。而上開切結保證書之切結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然以丁○○為負責人之俊達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冒用丙○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其發票日期則係記載八十二年六月六日,此有該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四四五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按,倘系爭本票確係切結當日俊達公司為清償乙○○及被告之債務而由丁○○代表簽發,則該切結保證書簽立之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應不致相隔一年半。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系爭本票冒用丙○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俊達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具狀以「聲請人(即俊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相對人(即丙○)素不相識,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其所持之本票,係聲請人與乙○○各開具交由甲○○所保管之支票,有切結保證書可證」等語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抗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理由並敘明:抗告人(即俊達公司)所主張之事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等語,此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然丁○○自此即未就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提起訴訟,參諸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一千零一十萬三千元,倘俊達公司或丁○○與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丁○○當不至任令被告持系爭本票冒用丙○名義聲請裁定,於俊達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並順利獲得分配款,卻不採取任何阻止之行動。故被告所辯其與丁○○間尚有債務糾葛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持系爭本票冒用丙○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法證明。另公訴人認除「阿華」外,另有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參與犯罪,冒用被告之母吳孔凝樵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將分配款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匯入吳孔凝樵之帳戶內,然此已據被告自承係伊本人由「阿華」手中拿取一百二十九萬元,再將該款項匯至其母吳孔凝樵之帳戶內等語(偵卷第十一頁),而證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 周惠貞 雖稱該名匯款之男子與他字卷第九十二頁所附被告於八十三年所攝之相片不相同,然亦證稱該名匯款之男子與被告之口卡相片有點像等語(他字卷第九十一頁),參諸該匯款單上,匯款人身分證字號欄係填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電話則係被告慣用之手機號碼等情,有該匯款單附卷足證,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係被告本人無誤。而證人吳孔凝樵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以電話告知將匯一百多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眷村改建費及伊之生活費等語(偵卷第二十頁反面),足認被告以吳孔凝樵之名義匯款,已經吳孔凝樵之授權。綜上,被告就匯款部分,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而
本院就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繼而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領得分配款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並無法得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核並無必要,爰不另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李世華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二、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三、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四、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領款用)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五、本院訴訟案款發還通知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六、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七、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八、臺灣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取款憑款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以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八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