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遲延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如有逾期清償者除需按上開利息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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