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為圖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可自甲○○處獲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人頭費,竟與甲○○、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乙○○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由甲○○、乙○○之安排,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 汪玉梅 認識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同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該大陸女子汪玉梅(汪玉梅部分未經起訴),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 吳天惠 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甲○○陪同下,除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外,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填具欠缺結婚真意而為無效婚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使承辦之員警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夫妻關係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甲○○與丙○○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洪崇發 佯以申請配偶汪玉梅來台探親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汪玉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前述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汪玉梅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丙○○與汪玉梅結婚,准許發給汪玉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本,以此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汪玉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未將人頭費之尾款八萬五千元支付予丙○○,且要丙○○負擔汪玉梅來台後之生活費用,丙○○深感不妥,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自首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汪玉梅並因而於過境香港欲入境臺灣時,遭入出境管理局之拒絕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卷附之大陸女子汪玉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致被告丙○○航空信函中,陳明「我和你是做假的,我把你當作大哥一樣看待」等語相符,復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高市苓戶字第一二0二號函附被告丙○○與汪玉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三三一六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汪玉梅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出入境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丙○○與甲○○、乙○○等人以假結婚方式,欲讓大陸地區人民汪玉梅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次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警察局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丙○○與汪玉梅既無結婚之真意,竟由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該保證書上,並持上開記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汪玉梅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違反不得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被告丙○○已著手實施犯罪,未至犯罪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洪崇發代為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汪玉梅入境手續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丙○○就上揭犯行各與汪玉梅及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汪玉梅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獨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被告丙○○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依法自應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損及警政、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僅係供他人作為人頭,情節較輕,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於五十八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折抵刑期屆滿當庭釋放,惟於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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