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當選花蓮縣第十七屆秀林鄉文蘭村村長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及被告均為花蓮縣第十七屆秀林鄉文蘭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第二號候選人,被告為第三號,該項選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開票結果,被告所獲選票為三百十三票當選,原告所獲得之選票數為二百七十六票,原告僅以些微差距未獲當選,然被告現因涉及該次選舉賄選,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一年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案聲請簡易處刑,現正由鈞院審理中(九十一年花簡字第三六五號)。
(二)按當選人如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據前開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確有賄選行為,以一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為代價,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警訊筆錄中已自承,分別付款給 葉娟秀 三萬二千元、 鄭美英 一萬一千元、 高俊明 二千元、 王玉美 二千元及 許萬金 九千元,幫被告固樁買票,且該五人均其被告之樁腳。雖高俊明及許萬金均否認上情,但被告若無賄選行為,豈有自承犯罪之理。再揆諸經驗法則,其行賄行為殊無可能僅葉娟秀及 李招于 等之家人而已。另為被告樁腳之 艾忠生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曾供稱獲自葉娟秀之五千元,係用以請朋友喝酒吃飯,並請求支持被告,故該部分亦屬「不正利益」,亦構成賄選。再參諸兩造所參與之此次村長選舉係屬小選區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不多,兩造之得票數差距僅三十餘票,以被告買票金額之高,並動員各樁腳買賣,顯屬有組織及大規模之賄選,雖賄款未全部發放(可參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選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應足認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證據:提出選舉結果清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上開本院刑事卷宗及檢察官、警訊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以當選人須具備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外,尚需以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其要件。被告並無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所載之賄選行為,縱認該賄選存在,但實際收到賄款之人僅有 冉阿忠 、葉娟秀、李招于、 杜光華杜美桂金春進 六人而已,警方查扣未用畢之款項也僅有七千五百元而已,然兩造之選票數相差達三十七票,以此觀之,縱使有賄選,其組織及規模亦不足認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原告雖引用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警訊筆錄自白作為依據,惟縱認該自白屬實,該陳述中係包含準備買票部分,並非既遂犯,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既遂犯之要件不同,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花蓮縣第十七屆秀林鄉文蘭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第二號候選人,被告為第三號,開票結果被告所獲選票為三百十三票當選,原告所獲得之選票數為二百七十六票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選舉結果清冊一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是以,本院茲應予審查者即為被告有無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及如確有該不法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後可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警訊中已陳稱:付三萬二千元予刑案之共同被告葉娟秀..我的樁腳在重光社區是由葉娟秀..負責等語,核與葉娟秀於同日之警訊中所稱:他(指本件被告)在五月中旬時有拿新台幣二萬元給我..他是說這二萬元是要給我跑路工費用..他還有拿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給我..他說這一萬五千元是請我幫他向重光村民買票,以每票一千五百元為代價等語相符;而葉娟秀於該次警訊中尚稱:我拿給杜光華的母親李招于一萬零五百元,因為他家有七張選票,所以就拿給他,另外四千五百元是本身家中三位投票人等語,核與李招于在同日之警訊中所陳:我是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中午前往葉娟秀的家隔壁,向葉娟秀收取七票的錢..(每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葉娟秀)叫我投村長候選人乙○○等語相符;而李招于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警訊中尚稱:錢拿到以後,我交給我兒子杜光華..另我替我女兒代收賄款..她(其女兒杜美桂)知道(收受賄款),只是我錢還沒有交給她等語,核與杜光華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警訊中所陳:有收到 葉女 (葉娟秀)所提供買票之賄款..我家共有七張選票,每票計一千五百,共有一萬零五百元,這些錢是我母親李招于到乙○○樁腳葉娟秀拿給我母親的..她(指葉娟秀)的用意是希望我們全家七張票都投給三號村長候選人乙○○等語,及其於次日警訊中所陳:我給母親三千元,其中杜美桂一千五百元由母親代收,我和太太(鄭美英)三千元,金春進一千五百元,還有我父親( 杜孝義 )一千五百元等語,及杜美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警訊中所稱:我母親李招于..叫我前往..那裡拿三號文蘭村長候選人行賄的錢,共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相符;而金春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警訊中亦陳稱:(杜光華)當面交給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叫我投票時要投給村長候選人乙○○等語,亦核與前開杜光華所述情節相合。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此款規定雖不以有選舉權人已收受賄款為必要,但仍須具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候選人之賄選計劃及行賄組織之規模,已大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始足當之,如依所查知之樁腳負責買票之選民人數、賄款金額及其行賄之計劃,能予以證實其計劃行賄者人數不多,縱扣除已收賄及將可能收賄之有選舉權人數後,其所餘得票數仍高於次高票者甚多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承前段所述可知,可茲證明之被告行賄網絡僅為:
「被告→冉阿忠→葉娟秀,葉娟秀→葉娟秀自己家人三票,
↘李招于→李招于自己家人七票(杜孝義、李招于、杜光華、鄭美英、 杜光雄 、金春進、杜美桂)」依此,其可能受行賄影響而投票之人數僅有此十人。原告雖尚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警訊中(警卷第四頁)所為之自白為憑,陳稱被告若無賄選行為,豈有自承犯罪之理,且以該自白之內容推斷,被告行賄對象之人數應多達百餘人云云。惟查,被告所為該自白中,所稱之(a)給付三萬二千元予葉娟秀部分,該三萬二千元加計冉阿忠所陳其自行為乙○○加給三千元予葉娟秀之共三萬五千元,扣除本判決前段(一)可認為屬行賄之用之一萬五千元外,所餘之二萬元,葉娟秀於警訊中(警卷第九頁)僅稱系跑路工資五千元,並將其餘交付 鄧路英 、艾忠生、高俊明各五千元,作為拉票之跑路費,有渠等於賄選案件中警訊筆錄可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賄款或用以作為不正利益之情形;(b)給付一萬一千元予鄭美英部分,鄭美英於警訊中(警訊第五十頁)則稱:我們(指鄭美英及杜光華)共分得新台幣三千元,其他我就不知道我先生是如何處理等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用於行賄之用;(c)給付高俊明、王玉美及許萬金部分,則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認其三人已參與被告之行賄計劃;(d)由葉娟秀、鄭美英、高俊明及王玉美擔任樁腳,每人負責三十票部分,亦乏證據佐證。況且,被告就該部分自白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自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就該部分被告所涉之犯罪嫌疑,即無從認定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亦不能作為認定屬「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件之基礎,實難僅以「被告若無賄選行為,豈有自承犯罪之理」之推理方式而認定事實。另外,縱將原告所稱之艾忠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列入,艾忠生雖稱該五千元請朋友喝酒吃飯,請其支持乙○○花掉了等語(警卷第七三頁),但並未陳稱宴請人數,以艾忠生於000年0月0日警訊中所自承收自葉娟秀五千元之情形,及每票一千五百元計,最多僅能再加計行賄人數三人。而其他收到五千元之高俊明、鄧路英於警訊中均陳明僅供為拉票跑路費之用,以此可推估十三人之行賄規模,與被告高於次高得票者之得票數差距三十七票相較,仍難認為已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雖能證明被告確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但仍未能證明其行賄之情節及其規模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楊碧惠~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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