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女六即被告
甲○○女二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依賭博罪及傷害罪,判處被告丙○○、甲○○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坦承有抽頭之行為,核與證人丁○○、 莊鳳娥葉少增李崇仁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其雖以:係將抽頭之錢拿出來買東西請大家吃等語置辯,然被告丙○○既有抽頭,即係以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構成犯罪,其嗣後欲將營利之所得作何用途,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無涉;至被告甲○○上訴意旨亦坦承有與被害人丁○○拉扯,然以伊亦遭被害人毆打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甲○○毆打被害人時,並非處於正當防衛之情形下乙節,業經被害人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證人李崇仁亦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應可認定,故即便被害人亦有毆打被告,亦無法解免被告傷害罪之刑責。原審判處被告丙○○、甲○○二人分別犯有賭博罪及傷害罪,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另就賭具麻將一副依法宣告沒收,核無不當,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丙○○於六十四年間因賭博罪受罰金一百五十元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李世華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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