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選任辯護人康裕成律師
梁智豪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左營醫院,將機車停放於西邊停車棚後,隨即前往該院病房探視其住院之祖母,竟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五十一秒返回該停車棚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置於旁邊他輛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內之棉布,致安全帽起火,延燒停於該處之機車,致如附表所示之丙○○、丁○○、甲○○、庚○○、己○○、戊○○、辛○○、 詹惠英 等人所有之機車及某不詳之人所有腳踏車一部均被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醫院雇員 史慧芳 於同日十八時三分途經該處時發現報警,始及時將火勢撲滅。再經警調閱該醫院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甲○○、庚○○、己○○、戊○○、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史慧芳、丙○○、丁○○、甲○○、庚○○、己○○、戊○○、辛○○於警詢時證稱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市消防字第○九一○○○八七一四號函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一○○○區○○路○○○號海軍左營醫院停車場機車停車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現場照片五幀、車牌號碼000000(庚○○所有)、KUP五七五(戊○○所有)、AQY二三七(甲○○所有)、ZYP二一六( 陳鴻志 所有)、TSA九七七( 吳欣梅 所有)、GPI二七三(辛○○所有)、YQU六五○(詹惠英所有)、OVV二三六( 黃桂楨 所有)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件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九幀附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又按本件放火行為雖亦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三把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惟依最高法院第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觀之,兩罪應屬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即能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庸再論以屬於概括構成要件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行為亦成立毀損罪,與前開公共危險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僅因心情不佳,即貿然在國軍左營醫院機車停車棚縱火,造成如附表所示機車、腳踏車燒燬,嚴重危害醫院往來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其年齡尚輕,智慮淺薄,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雖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表┌────┬─────────────┬──────────┬──────┐│車輛種類│車牌號碼│所有人│備註│├────┼─────────────┼──────────┼──────┤│機車│TSA-997│丙○○││├────┼─────────────┼──────────┼──────┤│機車│ZYP-016│丁○○││├────┼─────────────┼──────────┼──────┤│機車│AQY-237│甲○○││├────┼─────────────┼──────────┼──────┤│機車│YLD-978│庚○○││├────┼─────────────┼──────────┼──────┤│機車│OVV-236│黃桂楨││├────┼─────────────┼──────────┼──────┤│機車│KUP-575│戊○○││├────┼─────────────┼──────────┼──────┤│機車│GPI-273│辛○○││├────┼─────────────┼──────────┼──────┤│機車│YQU-650│詹惠英││├────┼─────────────┼──────────┼──────┤│腳踏車││不詳││└────┴─────────────┴──────────┴──────┘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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