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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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三○二號附近,適有倒完垃圾欲返家之 高于 倫穿越馬路,異議人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 高于倫 雖倒地,然隨即迅速爬起,並快速跑回家中,異議人當時曾下車查看,因見高于倫已跑家中,認高于倫應沒事,方駛離現場,是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三○二號前,撞及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高于倫,致高于倫受有「右背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係與友人前去寶來泡溫泉,返家途中,行經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三○二號前,當時垃圾車停在被害人家門前,被害人倒完垃圾後即往回跑,伊確有撞到被害人,但僅係輕微的擦撞,被害人有跌倒在地,隨即爬起,並跑回家中,就沒有再看見被害人了,被害人住處當時有燈光,當時伊有停車並下車,因見被害人即能自行起身跑回家中,所以認為被害人應該沒有事,所以始駕車離去,而伊與被害人之祖母熟認,因被害人之祖母經常向伊所經營之早餐店買早餐,當時伊有向車內之友人表示,隔天要向被害人祖母說小孩子這樣過馬路很危險,故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且案發後伊已與對方無條件和解云云。
㈠異議人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三○二號前,撞及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高于倫,致高于倫受有「右背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于倫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被害人高于倫之嬸嬸 鄭美鈴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證人即搭乘異議人自小客之 蘇寶玉高麗惠鄭素珍吳進元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于倫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伊去倒垃圾,倒完後穿越馬
路時,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伊即倒地,因當時伊很害怕,所以就爬起來,並跑回家去,蹲在伊住處大門之紗門前,而伊住處大門前另有一個小庭院,當伊跑回家後回頭看撞到伊的自小客車,開車的人並無下車,也沒有來伊住處前查看,該自小客車就開走了,而伊被撞到的地方是在住處門口前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嬸嬸鄭美鈴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時伊在住處客廳,而伊與高于倫同住在一起,當時係聽見煞車及碰撞的聲音,並聽見外面有吵雜聲,伊停頓一下,就出去查看,見高于倫蹲在大門紗門前,並以手扶著腰部,好像很痛的樣子,並見該部自小客車啟動欲離去,伊就將車號記下,並進屋抄下該車號,後即帶高于倫進入客廳查看他的傷勢,伊見高于倫係受挫傷,所以就等高于倫之父親回來後告知此事,並告知車號,而由高于倫父親 高寶川 報案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高于倫年僅十歲,且本件業已和解,是證人高于倫及鄭美鈴應無誣諂異議人之理,其等證詞自堪信屬真實。復異議人辯稱:撞到後,被害人有跌倒在地,隨即爬起,並跑回家中,就沒有再看見被害人了,被害人住處當時有燈光,伊有停車並下車,因見被害人即能自行起身跑回家中,認為被害人應該沒有事,所以始駕車離去,而自停車處確能看見被害人住處大門云云,並證人即搭乘異議人自小客之蘇寶玉、高麗惠、鄭素珍及吳進元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名小孩被撞到後,確有倒地,但隨即爬起,並快速跑回家中,當時異議人有停車,並於小孩起身跑回家中時,有下車,異議人是站在車旁往該名小孩住處看,而該名小孩之住處係透天厝,前有一小庭院,庭院是開放式的,並無圍牆或門,自停車處可見該住處大門之情形,當時該房屋內有開燈,後異議人見該小孩已跑回家,即上車並開車離去,當時伊等是覺得該名小孩應該沒有事,且異議人上車後有對伊等說其與該名小孩祖母認識,明天再跟他祖母說小孩這樣過馬路很危險等語。準此,苟如異議人、及證人即搭乘異議人自小客之蘇寶玉、高麗惠、鄭素珍及吳進元於本院調查時所言,事故發生後,異議人確有下車,並案發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門前不遠處,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自停車處可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情形,則異議人豈會未見被害人跑回家中後,係蹲在住處大門紗門前?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自小客車車頭處先前並無凹洞,該凹洞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撞及被害人所造成的等語,並有車損照片乙張在卷足憑,且被害人並因遭異議人自小客車撞擊而倒地,足見車禍當時有一定程度之撞擊力道,衡情異議人豈會僅因被害人能自行起身跑回家中,即認被害人應無受有傷害?又異議人即與被害人之祖母認識,並知悉被害人為何人,且當時被害人住處內有燈光,衡情異議人應前往查看、詢問被害人之情形,豈會僅因被害人能自行跑回家,即未前去被害人住處查看
、詢問,而開車自行離去?綜上,異議人顯係於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其駕車肇事責任,不僅未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辯稱上情,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行,並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異議人甲○○上開行為,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嫌,自宜由偵查犯罪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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