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丁○○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四十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取得花蓮市○○段○○○○號、一二九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人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被告丙○○應將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內,面積○.○一一一公頃,同段一二九二之一號土地內,面積○.○○○三公頃,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花蓮市○○街○○○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內,面積○.○○四四公頃,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十四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附圖E部分所示建物,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內,面積○.○一三六公頃,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重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享受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所得之利益參照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有地價謄本可證,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取得所有權之日開始請求,以被告佔用土地面積乘上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為止共四年六個月,被告乙○○為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丙○○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丁○○為九萬五千四十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服鈞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自該判決起,被告乙○○及丁○○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並無增減。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是沿用前手之占有狀況,至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無無權占有,並不清楚,但原告早於其購得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時即應知悉,被告乙○○占有之情形,故原告於被告乙○○買受以後,再為本件訴求,應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就被告丙○○及丁○○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為如事實欄原告陳述(一)部分之主張,被告乙○○及丁○○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引用前開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重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為憑,被告乙○○及丁○○並稱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自判決起迄今並無增減,準此,被告三人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以後迄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乙○○及丁○○雖辯稱其不服前開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惟該判決之既判力業於確定時發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既與該判決作成時相同,本院自得依照該判決所認定之占有範圍為基礎,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亦未支付對價並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縱使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果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仍不因此賦予被告任何阻卻所有權人行使此二項權利之權利。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得之不當利益價額,參照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可證,故其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取得所有權之日開始請求,以被告佔用土地面積乘上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為止共四年六個月,被告乙○○為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丙○○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丁○○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乙○○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