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高云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高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高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向告訴人 陳智鵬 佯稱經營卡拉OK店利潤極為優渥為幌,誘使陳男出錢投資,致告訴人陳智鵬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或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梁高云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39萬元予被告梁高云,嗣因告訴人陳智鵬屢次要求前往察看遭拒,察覺有異,經訪查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智鵬於偵查中之指訴、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入單、支票申請書、存款憑條、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高云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金額,但是後來告訴人又要回去了,且告訴人也有寫切結書,又伊並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現金,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是告訴人自願送錢給伊,並非伊以投資卡拉OK為由,誘使告訴人投資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
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準此,雖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節,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之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陳智鵬指稱其於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時間
,分別交付現金1萬元、38萬元、10萬元、2萬元予被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均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已難認定。至卷附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一第12、14-15頁),其上雖載有分別於
97年5月23日、98年4月6日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之事實,然因該等款項係以現金提領,並無告訴人提領後之金錢流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將該10萬元、2萬元即如附表編號
5、8之現金交予被告,即非無疑,更遑論告訴人指稱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萬元、38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告訴人復無從提出確實收據以供本院查考,則本院自難率憑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即驟認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現金之情事。
㈢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時間,收受告
訴人以匯款之方式所交付之100萬元、50萬元、190萬元、48萬元乙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入單、支票申請書、存款憑條、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為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辯以:該等款項後來告訴人又要回去了,且告訴人也有寫切結書,又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是告訴人自願送錢給伊等語,觀諸卷附告訴人署名之98年11月29日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40頁),其上明確載有「本人陳智鵬從今以后(後)再也不敢亂講話,也不冤枉梁高云小姐拿了我的錢。更不敢講髒話罵三字經在此向梁小姐道歉請求原諒」等語,可見被告所辯等情,顯非子虛。雖告訴人就上開切結書於偵查中陳稱:切結書是伊所寫,但這是因為當天被告不還伊錢,伊心情不好,所以隨便寫了1張紙,伊準備要丟掉時,是被告搶走,這根本不是伊要寫給被告的等語(同上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要被告把錢還給伊,被告說伊不吵、不鬧之後他就會去開卡拉OK店,並且要伊按照她的意思寫一張單子,被告就念給伊聽,由伊按照她的意思寫下這份切結書,伊是因為被告說寫好切結書就會去開卡拉OK店,才會寫這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3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前後供陳已有不一,況依其偵查中所陳,焉有可能因向被告索討債務不遂,其已心情不好卻反而寫下如該切結書所載被告未積欠其債務之類似字句;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當日係向被告索討債務,然被告係向告訴人表明寫切結書即會去開卡拉OK店,尚與要否歸還債務無關,然告訴人竟會同意書寫該紙對己不利之切結書,實與常情相悖,是告訴人上開所陳,尚屬無稽,不可採信。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只是一般
朋友,在伊陸續投資被告所稱卡拉OK店期間,伊和被告仍只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同上卷第32頁),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無書立任何借據或契約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0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一第5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32頁)證述明確。按之常理,告訴人與被告既非熟識之友人,而上開投資數額非微,則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復觀之卷附告訴人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內容載有:「… 云兒 希望妳能瞭解我的心意,妳確實是我所愛,我愛妳不難看得出」、「每天想著妳不知要過怎麼樣的日子,也不知要如何生活」、「云兒請求妳饒恕,錯了我會改,妳我彼此相愛何必呢?我真的很苦」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卷第58-60頁反面、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40-44頁反面、72-79頁),其內容語帶曖昧,顯非傳送予一般朋友之簡訊,足見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是告訴人自願送錢給伊等語,應非子虛。至證人陳智鵬針對上開曖昧內容之簡訊及對話錄音譯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係為了討好被告,才用此軟性方式得到被告的信任,要求被告還錢等語,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及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均隻字未提關於要求被告歸還款項乙情,且殊難想像該等曖昧內容可獲致告訴人所稱向被告索討債務之目的,是證人陳智鵬上開所陳,亦屬無稽,無從採信。
㈤再查,告訴人陳智鵬就投資被告卡拉OK店之經過乙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伊拿了38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伊想要知道卡拉OK店在什麼地點,被告一直推託不要伊去看,在臺北火車站站廳把伊趕回去了。後續伊出資時,伊都會要求與被告簽契約、去卡拉OK店看,但被告都會說如果沒有信賴關係的話,就不要合作了。又被告拿了上開38萬元後隔天,就告訴伊說她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32頁及反面),是以告訴人所稱於96年6月間交付被告38萬元即附表編號2之投資款項,竟遭被告推託拒絕察看所投資店面,甚且於隔天知悉被告並非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乙事,然告訴人竟無任何懷疑,陸續於附表編號3-8所示之時間,交付該等鉅額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實大悖常情。且以告訴人自陳最高學歷係高職畢業,曾在聯合利華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約25年等情觀之,其應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伊投資被告期間沒有看過店面,亦沒有評估獲利之可能性,也沒有要求看卡拉OK店之帳冊等語(同上卷第34頁反面),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竟可投資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439萬元,復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投資契約,載明相關之權利義務,顯與一般投資常情大相違背,則告訴人所稱其係為投資方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是否可信,足堪質疑。
㈥再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伊周轉,當
時伊也想做生意,加上伊又很信任她,所以伊才會借款給被告,當時伊知道被告沒有經濟來源,伊沒有想到被告之後可能無力還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一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投資期間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因為伊與被告之間就是信任關係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卷第32頁反面),據此,則告訴人當時會交付款項給被告之理由,並非被告刻意隱瞞經濟狀況,或使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係告訴人基於情誼而交付款項予給被告。是以,告訴人覺得遭被告詐騙,係認為因為自己太相信被告,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顯見,其將情感上的受騙與法律上經濟利益之詐騙同一認定。本院認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給被告,顯然並非被告刻意隱匿經濟狀況、或施以任何詐術欺罔,使告訴人因此就被告之還款能力或經濟情形陷於錯誤,並因為此種法律上的判斷錯誤,而為交付金錢之行為。是以,告訴人交付財物給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而係因為告訴人基於男女情誼所致,與刑法上所稱之詐欺罪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犯罪證據,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1│96年5月間某日│現金支付│1萬元│├──┼────────┼──────┼─────┤│2│96年6月間某日│現金支付│38萬元│├──┼────────┼──────┼─────┤│3│96年7月19日│匯款方式│100萬元│├──┤│├─────┤│4│││50萬元│├──┼────────┼──────┼─────┤│5│97年5月23日│現金支付│10萬元│├──┼────────┼──────┼─────┤│6│97年5月28日│合庫本票│190萬元│├──┼────────┼──────┼─────┤│7│98年3月30日│匯款方式│48萬元│├──┼────────┼──────┼─────┤│8│98年4月6日│現金支付│2萬元│├──┼────────┴──────┴─────┤│合計│43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