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廣寧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被告林文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乙○○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在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起經營「花店應召站」,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再自101年3月起,雇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擔任馬伕,先由某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乙○○介紹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乙○○再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 林春玲 前往指定地點,且每次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乙○○可得500元、甲○○則分得300元,餘均歸林春玲所有(超過此部分之代價,需轉交予該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媒介林春玲與他人為性交易,並藉以牟利。俟乙○○、甲○○即共同媒介林春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約客汽車旅館外當場查獲甫交易完成並欲離去之甲○○、林春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春玲、 魏世軒 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其媒介之時間、地點、對象各有不同,自應認係分別起意為之,是其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案應論以集合犯,即有未洽。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竟即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2人就本案參與情節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乙○○之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乙○○係為籌措代理孕母、試管嬰兒之相關費用,始會再為本案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前已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竟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衡情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至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辯護人所舉上開情狀,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參考,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
甲○○所有,且係供其等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現金3,000元,則係被告2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得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雖均係
被告甲○○所有,惟如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平日與友人聯繫之用,而如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裝有SIM卡,皆與本案無涉;另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現金3,000元,則係男客魏世軒先前與他人為性交易所積欠之代價,僅係委請林春玲代為轉交,亦非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物,乃係林春玲所有,而林春玲於本案與被告2人並不具有共犯之關係,是上開之物品均不得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沒收之,即有未合,末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地點│性交易│性交易價格│主文││號││對象│(新臺幣)││├─┼────────┼───┼─────┼───────────┤│一│於101年7月11日│不詳│3,500元│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下午2時許,在位│││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168汽車旅館307│││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號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於101年7月12日│不詳│2,400元│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凌晨2時許,在位│││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於桃園縣內之長宏│││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賓館內│││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三│於101年8月14日│魏世軒│3,000元│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下午4時許,在位│││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於桃園市之約克汽│││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車旅館內│││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MOTOROLA行動電話│1具│乙○○所有,且所│││││搭配之門號SIM卡│││││,於為警查獲之際│││││即遭乙○○丟棄│├──┼──────────────┼──┼────────┤│二│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行│1具│乙○○所有│││動電話(含SIM卡1張)│││├──┼──────────────┼──┼────────┤│四│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行│1具│甲○○所有│││動電話(含SIM卡1張)│││├──┼──────────────┼──┼────────┤│五│現金新臺幣3,000元││附表一編號三該次│││││之性交易所得│├──┼──────────────┼──┼────────┤│六│現金新臺幣3,000元│││├──┼──────────────┼──┼────────┤│七│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行│1具│甲○○所有│││動電話(含SIM卡1張)│││├──┼──────────────┼──┼────────┤│八│NOKIA行動電話│1具│同上│├──┼──────────────┼──┼────────┤│九│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1具│林春玲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十│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行│1具│同上│││動電話(含SIM卡1張)│││├──┼──────────────┼──┼────────┤│十一│已拆封之保險套│1只│同上│├──┼──────────────┼──┼────────┤│十二│未拆封之保險套│9只│同上│├──┼──────────────┼──┼────────┤│十三│KY潤滑液│1瓶│同上│├──┼──────────────┼──┼────────┤│十四│潤滑液│1瓶│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