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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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家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民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家民前於102年4月9日,因涉犯重罪,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然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家中並有已無謀生能力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並無畏罪逃亡之可能,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有一論及婚嫁之女友,需就婚嫁問題與女友做一解決,本件若諭知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縱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解除被告禁見命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吳家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虞,復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吳家民嗣於102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雖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2年5月22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人即被告吳家民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吳家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兼共同被告 傅財雄 、證人 傅財榮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家民上開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前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中尚且否認犯行,嗣於前揭準備程序中方行坦承,又自承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均有熟識,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可認為其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吳家民所稱家有母親尚待扶養及處理婚嫁事宜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