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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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曉強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曉強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曉強得預見代號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
3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召站人員 鄭觀生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雙方談妥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新崛江地區之「OPENMTV」後,該應召站隨即派遣A女前往「OPENMTV」樓下與趙曉強會合後,共同前往「OPEN
MTV」3樓包廂,由A女為趙曉強為手淫、口交,趙曉強則撫摸A女胸部而為性交易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曉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且該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5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A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處斷。審酌被告得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易,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參酌A女及其父均已原諒被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A女之父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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