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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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司(原名林瑩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林家司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巷○○弄前時,見 李湘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范冠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處對面空地,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鑽子,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而損壞該車窗,足以生損害於李湘靈,入內搜尋財物,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達龍牌18V電動螺絲起子
1組、香煙4包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張得手;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手法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入內搜尋財物,並竊取車內現金40元得手,並將上得竊得之財物花用殆盡。嗣因林家司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 黃世正 所有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案所用之鑽子1只(另案扣押,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宣告沒收),員警於逮捕林家司後,林家司在其上揭同年月11日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本件2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警詢筆錄都係警察先打好,要伊直接承認,且伊當時身染愛滋病,覺得人生無望,伊才會想趕快承認,所以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31頁),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初供稱:伊沒有被打,
被罵,筆錄上的內容都係自己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復改稱:警詢筆錄都不是伊回答的內容,是警察自己事先寫好的,要伊直接承認,伊都亂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另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事先做好筆錄,伊沒有看筆錄的內容就直接簽名,伊什麼都沒有說,警察就叫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再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異稱:警察先把筆錄作好,沒有作筆錄,只有問伊幾個問題,就叫伊簽名,伊就隨便講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1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復改稱:警察有讓伊看電腦上的筆錄,確定一下是不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準此,被告就其何以於警詢中自白一事,非但數異前詞,更未指出證明方法,足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況徵諸被告於查獲當時30多歲,並非智識淺薄,涉世未深之青年,且其精神狀況正常,對竊盜乃違法行為,亦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理當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刑罰追訴,始符常理,竟謂因其個人主觀上以人生無望即自承竊盜之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況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有何遭員警刑求、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於檢察事務官為權利告知後,仍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0
1年1月19日警詢之錄音光碟及101年4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光碟,其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意旨大致相符,且全程採全程錄音,期間並無中斷情事,而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並逐題確認,而被告於詢問時,語氣平和,並未有恐懼、不安之語調,更未表示有過度疲勞需要休息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可見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之情事,再被告問答明確,且被告之供述與當日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按:因被告之筆錄未為逐字逐句之記載,本院所勘驗之內容較卷內筆錄更為詳盡,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即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準,詳後述),堪認被告當時並未有因外力影響陳述之任意性或不清楚自己說什麼之情事,其確能憑己意自由陳述,是被告空言指摘其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自不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含自白),實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上開車輛內物品,因員警要伊認罪,且伊因身染重疾,便胡亂認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1月18日警詢中供認:伊騎乘伊
母親所有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持鑽子敲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竊取一堆零錢約30、4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101年1月19日警詢中供認:伊持鑽子敲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窗,竊取一堆零錢約100、200元,還有一個工具盒,三、四包香煙,以及一張回數票,這些東西都拿去三重跳蚤市場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再於101年4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認:伊有偷走車內的東西,伊承認偷竊,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已經另案被沒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湘靈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0年12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經鄰居通知,伊車之車窗遭人敲破,伊跑出來看,伊右前車窗遭人敲破,右後車窗係半開狀態,伊車內財物已遭人竊取,且車內凌亂不堪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證人 范賢玲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係鄰居通知伊父親即范冠群之車窗遭人敲破,伊跑出來看,該車右前車窗遭人敲破,車內財物亦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所述行竊手法或竊取財物之情節均與證人李湘靈及范賢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倘被告未為前揭竊盜犯行,被告實無法可憑空杜撰前開竊盜犯行情節,自行羅織罪名,並與證人李湘靈及范賢玲所述之情形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1頁)附卷可按,及另案扣押之金屬製鑽子1支可佐,綜上所述,前揭證據皆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被告就其為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本件犯行及當時製作筆錄之情節,一再翻異前詞,業如前述,實難盡信,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徐宏明 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係依被告意思製作筆錄,且製作完後也有讓被告確認,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或不當取證之方式要求被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本院勘驗101年1月18日及101年1月19日警詢之錄音光碟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勘驗筆錄),且果如被告所述係遭員警強逼認罪,理當被告應係通盤概括承認竊得物品,惟被告自承之所竊得財物與證人李湘靈及范賢玲證述之失竊財物有所出入,且於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中仍語帶笑聲回答員警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勘驗筆錄),是被告所辯其係遭員警逼迫認罪乙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況趨吉避兇乃人之天性,苟被告確未曾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及小客車,被告豈有自編上開情節以攬刑責,自陷己罪之理,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非虛,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記載被告自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竊取車內現金200元之事實,然證人李湘靈於警詢中已證稱:伊遭竊之財物尚有現金2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此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高速公路回數票共40張及香煙25包,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得現金150元、打火機1只、口琴1只及香煙3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物確實多於被告自白之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攜帶用於前揭事實欄犯行之鑽子1只,業經另案扣押,該鑽子外金屬材質、末端為尖起狀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25頁),且能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倘持以剌向人之身體,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再被告係以鑽子敲破李湘靈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再本件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方清查轄區內車內財
損竊盜案件時,認被告涉犯該轄區多件車內財損竊案,即主觀上臆測被告可能涉及本件之車內財損竊盜案件,而於盤查被告時,被告即坦認不諱等情,業經證人徐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警方斯時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警方在被告自承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前已發覺其涉犯本案之犯行,是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自承本次竊盜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捨此
不由,反循攜帶兇器竊盜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以滿足自身慾望,顯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屢屢飾詞辯解,耗費訴訟資源,犯後猶未悔悟,難見悔意,所為非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犯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鑽子1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處分沒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第2858號卷核閱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上開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被害人范冠群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尚敲破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前開時、地確有持上開鑽子敲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而損壞該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范冠群等情,然而,上開自小客車平日均為范冠群所使用,於被害時登記之所有權人范冠群,業據證人范賢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顯見范冠群始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范冠群有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僅有范冠群之女即范賢玲於警詢時所為之竊盜告訴(見偵字卷第26頁),從而,有關被告毀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