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 楊麗香 相對人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執行程序拍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相對人公司於民國55年
6月13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無」,其他登記事項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該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上開土地已無建築改良物,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終止上開地上權,但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董事會不存在,且查無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選任股東兼監察人陳銘長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同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從而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78年11月2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又解散當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 陳銘宣 、 陳銘嚴 、 陳盧蜜 、 陳何素英 、 陳陸彩雲 ,亦有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頁),而陳銘宣、陳銘嚴、陳盧蜜雖已亡,但陳何素英、陳陸彩雲目前仍健在,有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至31頁),而並無證據顯示陳何素英、陳陸彩雲無法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