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緝字第111、1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俊良 」、「 鐘喻晴 」之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俊良」、「鐘喻晴」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宜倩於民國99年8月20日凌晨2時46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明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拿取店內之果菜汁3瓶、飯糰5個、涼麵2盒至結帳櫃臺,並向店員 李嘉進 另購買遊戲工廠之遊E卡1張(識別碼00000000000000)、峰香菸3盒、黑峰香菸3盒、購物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815元)後,旋拿出金融卡要求刷卡,經李嘉進表明店內無提供金融卡刷卡服務後,遂佯稱要返家拿錢再行結帳,並留下虛假之聯絡方式「姓名: 林心惠 ,地址:金陵路3段2號,電話:0000000000」,致李嘉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商品,李宜倩旋即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李嘉進見李宜倩遲未返回店內結帳,旋撥打上開電話聯絡,遭李宜倩多所推託,始知受騙後報警。
(二)李宜倩又於99年8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亞太電信門市挑選手機,趁店長 張芸嘉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展示櫃桌上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A100000FC219
76、型號A200、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放入手提包後逃逸,嗣經張芸嘉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三)李宜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俊良及「鐘喻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 鍾喻晴 」,應予更正)之授權,於99年8月6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持陳俊良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手繕之戶口名簿,向店員 趙英 如佯稱係陳俊良之友人「鐘喻晴」,因陳俊良本人住院故委託其代辦,並冒用陳俊良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4文件上,偽造「陳俊良」之簽名共7枚,足以表徵陳俊良本人同意附表編號1契約之條款及同意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支門號;另冒用「鐘喻晴」之名義,在99年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鐘喻晴」之簽名1枚,足以表徵「鐘喻晴」同意遠傳電信公司使用所留存之個人資料。惟李宜倩將前揭文件一併交付 趙英如 而行使之時,趙英如發現李宜倩神情有異,要求李宜倩補足委託書後再行辦理,故尚未交付前揭3門號,然已足生損害於陳俊良、「鐘喻晴」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被告李宜倩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前往前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臨時有事且腹痛難耐才離開便利商店,並未帶走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商品(後改辯稱已將商品歸還),更未竊取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行動電話或冒用他人姓名申辦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一)李宜倩於民國99年8月20日凌晨2時46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拿取店內之果菜汁3瓶、飯糰5個、涼麵2盒至結帳櫃臺,並向店員另購買遊戲工廠之遊E卡1張(識別碼00000000000000)、峰香菸3盒、黑峰香菸3盒、購物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7-1卷第4頁,偵7-2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前揭統一便利超商店員李嘉進之證述相符(見偵7-1卷第8-13、22-23頁),並有統一發票3張及加值服務繳費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7-1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購買前揭商品後拿出金融卡要求刷卡,經證人李嘉進表明店內無提供金融卡刷卡服務,遂佯稱要返家拿錢再行結帳,並留下虛假之聯絡方式「姓名:林心惠,地址:金陵路3段2號,電話:0000000000」,致證人李嘉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商品;被告離開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證人李嘉進見被告遲未返回店內結帳,撥打上開電話聯絡,遭被告多所推託等節,業據證人李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綦詳(見偵7-1卷第8-10、23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抵一致,且證人李嘉進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見偵7-1卷第10頁),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嘉進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前揭詐術使證人李嘉進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前揭商品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帶走前揭商品,後改辯稱已將前揭商品歸還云云,經核均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於99年8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亞太電信門市挑選手機,趁告訴人張芸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展示櫃桌上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A100000FC21976、型號A200、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放入手提包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5卷第13頁)。本院審酌證人張芸嘉於警詢指訴:被告之前曾至店內詢問事情,當時聽不懂被告說些什麼,只覺得被告行為舉止怪異,讓其印象深刻等語(見偵7-6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庭之被告即為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之人,被告當時是長髮等語(見偵7-5卷第15頁),足認證人張芸嘉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7-6卷第11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時地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未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未得告訴人陳俊良及「鐘喻晴」之授權,於99年8月6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持告訴人陳俊良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手繕之戶口名簿,向店員趙英如佯稱係告訴人陳俊良之友人「鐘喻晴」,因告訴人陳俊良本人住院故委託其代辦,並分別冒用陳俊良及「鐘喻晴」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俊良」之簽名共7枚、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鐘喻晴」之簽名1枚後,將前揭文件一併交付店員趙英如而行使之,惟店員趙英如發現被告神情有異,要求被告補足委託書後再行辦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門市店員趙英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見偵7-4卷第11-1
3頁,偵7-5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於99年8月6日至上址申辦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3支行動電話門號;99年8月3日接獲中央健保局通知有人持其身分證要幫其領健保卡,才發現身分證遺失等語(見偵7-4卷第31頁,偵7-5卷第14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證件影本表單、未申請遠傳門號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7-4卷第14-18、20、25頁),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未冒用他人姓名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詐欺取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李宜倩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縱實際上並無「鐘喻晴」之人,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之成立。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李宜倩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陳俊良之簽名,足以表徵告訴人陳俊良本人同意附表編號1契約之條款及同意申辦前揭3支行動電話門號;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鐘喻晴」之簽名,足以表徵「鐘喻晴」同意遠傳電信公司使用所留存之個人資料,故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均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告訴人陳俊良及「鐘喻晴」之簽名,並於偽造完成後,一併交付予上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店員趙英如而行使之,自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俊良、「鐘喻晴」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被告施用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詐術而尚未取得財物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偽造「陳俊良」、「鐘喻晴」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詐欺、竊盜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陳俊良」、「鐘喻晴」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偽簽之姓名│├──┼───────────┼──────┼─────┤│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者簽名欄│陳俊良│││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2│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陳俊良│││務啟用申請書(門號0981│(共2處)││││520474號)│││├──┼───────────┼──────┼─────┤│3│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陳俊良│││務啟用申請書(門號0981│(共2處)││││464864號)│││├──┼───────────┼──────┼─────┤│4│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陳俊良│││務啟用申請書(門號0981│(共2處)││││520474號)│││├──┼───────────┼──────┼─────┤│5│99年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客戶親簽欄│鐘喻晴│││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