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TSAOCHIACHEN(中文姓名 曹家鈴 )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黃青茂 律師被告 陳啟祥
程彩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次按「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故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書面之委任狀,方屬合法。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TSAOCHIACHEN(中文姓名曹家鈴)以被告陳啟祥涉犯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誣告罪嫌及被告程彩梅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
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琦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處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及代理人「黃振銘律師」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2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1至4頁),但並未附具102年1月7日前已委任黃振銘律師之委任書狀,用以證明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業受聲請人之委任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縱「黃振銘律師」、「黃青茂律師」另於102年2月25日提出「刑事委任狀」表示其2人受聲請人委任辦理「交付審判為告訴代理人」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但該「刑事委任狀」之日期為「102年2月25日」,足見聲請人委任「黃振銘律師」、「黃青茂律師」為代理人辦理交付審判事宜之日期為
102年2月25日,故前揭102年1月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提出於本院時,聲請人或已口頭方式委任「黃振銘律師」,但此項委任不符合法定書面程式,其遲至102年2月25日始以書面委任「黃振銘律師」、「黃青茂律師」為代理人,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限(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送達代收人處所,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應至102年1月7日屆滿),而此法定書面程序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