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世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世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至晚上10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海鮮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北上101公里處時,因路況不熟及
不勝酒力於半途睡著而停在路旁。嗣於翌日(即105年8月
30日)凌晨4時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察覺其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政府採購
法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29mg/l,仍駕駛車輛上
路,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而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亦於98、100、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次已
為被告第5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
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能知錯,復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酒測值為0.29mg/l
,難認甚高,再考量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