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慧貞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相 對 人  黃如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
第二零九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五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71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
105年度司執字第209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投
簡字第342號受理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
度投簡字第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250,0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即時受償之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4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50,000元,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
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
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且其債權利息應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準此,
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即為45,000元【計算式:250,000×6%×3=45,000】
爰准 聲請人以4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5年
度投簡字第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