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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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吳永嘉
被 告 陳隆凱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智超
邱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其餘新台幣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隆凱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7日駕駛被告文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依規定
倒車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雲林縣○○鎮○道○號北向服務
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毀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資料,被告
陳隆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事發後被告等避不處理拖吊費相關賠償事宜,故原告先行向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前原告原欲以善良
人最大誠意請被告等僅賠償拖吊費之金額達成和解,然並未
獲得被告等善意回應。
三、調解當日被告等委任第三人表示僅願以拖吊至就近維修地點
為基礎,計算拖吊費賠償金額,不願賠償原告支付之全額拖
吊費,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然第三人之論述
完全未顧及連續假期造成損害評估之延遲,與維修期間對原
告造成之不便,更遑論因前述影響所衍生之時間成本與金錢
損害。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如下:
1.拖吊費:新台幣(下同)8,950元。
2.請假薪資損失:3,959元。
3.交通費:1,400元。
4.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5.申請公司抄錄規費:110元。
6.申請戶籍謄本:30元(聲請支付命令)。
7.申請戶籍謄本:30元(鈞院調解庭)。
8.請假薪資損失:1,979元(鈞院調解庭,半日薪資)。
9.高鐵車票:835元(南港至彰化)。
10.計程車資:855元(彰化高鐵至至彰化簡易庭)。
11.計程車資:335元(彰化簡易庭至台中高鐵站)。
12.高鐵車票:670元(台中至台北)。
13.裁判費:500元。
14.請假薪資損失:1,979元(彰化簡易庭,半日薪資)。
15.高鐵車票:670元(台北至台中)。
16.計程車資:335元(台中高鐵站至彰化簡易庭)。
17.計程車資:335元(彰化簡易庭至台中高鐵站)。
18.高鐵車票:670元(台中至台北)。
五、被告陳隆凱係任職於被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駕駛被
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24,303元。
六、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答辯稱:
原告應將系爭汽車拖到附近支援廠修理,不應拖到台北修理
,故不同意其所情求之拖吊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救援
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陳隆凱及原告於前揭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5年8月29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053005695號函覆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5
-40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本件被告陳隆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於雲林縣○○鎮○道○號北向服務區停車
場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被告
陳隆凱就此有倒車不當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之行為,則被
告陳隆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陳隆凱係因倒車不當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陳隆
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陳隆凱與被告文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雇傭關係,且駕駛被告文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是被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
隆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拖救費用8,95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應
將系爭汽車拖到附近支援廠修理,不應拖到台北修理,故不
同意其所情求之拖吊費用云云。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損車
輛本籍得拖救至車主住處附近之維修廠,以利其維修及取回
車輛,要不因為拖救至最近原廠維修,即認其拖救費用之主
張為無理由,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原告就此拖吊費之請求
,實屬有據。
㈡其餘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假前往調解及處理開庭等事
務而受有請假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督促程序費用、申請公
司抄錄規費、申請戶籍謄本、高鐵車票、計程車資、裁判費
云云,惟原告前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
自難謂其因此請假前往開庭而受有損害,其因此所受有勞力
、時間、費用之減損,自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就督促程序費
用及訴訟費用部分,本即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於主文中
加以裁判,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8,95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等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