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李正雄
相 對 人 廖健榮
廖黃美姿
廖清忠 (原名 廖學忠 )
廖添富
黃玉森
廖淑婷
廖學財
廖學乾
李後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
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異議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即於同年8月1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1620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執行相關費用,遭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裁定予以剔除,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三、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亦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
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
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
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確定判決經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結果如何,實與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涉。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桃簡字
第4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
而依系爭判決之卷內資料,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為4,140元
、測量費用16,300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則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455元(計算式:4,140元+16,300元
+15元=20,455元),其餘費用則無單據或非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而予以剔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
後,認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55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主張之執行費用,並非訴訟
進行中之費用,而與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涉,是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