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鴻霖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潔
訴訟代理人 柯承瑋
被 告 莊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雅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起與被告承攬鋼構工程簽
訂工程合約書,,依照合約書的工程付款辦法為:「一、與
業主簽約收取訂金壹拾萬兩仟元整,二、第二期款項鋼構進
場收取壹拾萬貳仟元整,三、浪板施工完成收取第三期款項
壹拾萬貳仟元整,四、驗收結清尾款參萬肆仟元整,工程款
共計參拾肆萬元整。」,現該工程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僅給
付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其餘尚未給付,是訴請被告
給給付之。
二、被告於一開始即未照合約書內容辦法付款,於104年8月13曰
僅支付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20,000元和9月11日第二
期款項150,000元整,惟第一期與第二期款項共計應收204,
000元,被告尚未照合約書內容實付款項。
三、原告除報價單備註第18項未施作外,其餘之本工程已如報價
單內容皆完工,惟被告卻未依照合約書內容支付第一期到第
四期總款項,僅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其餘170,000元迄今
未為給付,另因被告同時向原告要求追加工程(牆壁之打除
及砌磚),而原告非但已將被告追加部分材料送進工地,且
有關人力施工部分已施作,然而被告卻還遲遲未付清總款項
170,000元,按照系爭工程合約,原告立即終止追加工程的
部分。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屢經催索,而被告
卻以工程未完工為由置之不理,另追加材料與人力施工部分
,原告已於105年3月17日與被告結清材料與人力施工部分款
項共計60,000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70,
000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未就被告所提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項目及追加工程金額
達成任何書面或言詞之協議,但因被告確實向原告要求追加
工程,而原告亦應被告要求進貨追加工程所用材料,亦安排
人力粗工已部分施作,惟因被告未如期付本工程總款項170,
000元,本公司按照合約書內容立即停止施工,然而被告卻
不承認原告進料來施作追加部分,拒絕付款,原告無法請到
款項無奈之下請財務整合公司去向業主請款項,被告在法庭
上卻宣稱因受財務整合公司壓迫下心生恐懼才胡亂付款,被
告因此不承認有追加此款項,惟財務公司都是按照合法程序
請被告支付此款項,被告亦簽下清償協議書予原告付清追加
款項。
叁、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雙方經由介紹人 莊素足 女士,簽定合約為「1+
2F廚房增建工程」。
二、【興建】在教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釋義為『興修、營建』
。語詞出自予《文選‧陸倕‧石闕銘》。所以被告在介紹人
莊素足女士的穿針引線下,對於原告的合約書1+2F廚房增
建為房屋的興修不疑有它就簽下合約。1+2F廚房增建為房
屋的興修非原告所稱僅鋼構部分。
三、被告家的客廳面寬為371公分,經原告將廚房砌磚塊後剩下
353公分減少18公分,這18公分為磚塊寬度加上水泥的厚度
。原告在2F的增建部份:1.打掉一面牆:在2F的樑柱下面和
新、舊房間的隔間牆。2.廁所的擴建。此皆為系爭工程包含
興建之證據。
四、原告遺留在工程處的物料有磚塊2000塊單價2.3元共4,600元
,沙子1米1,500元,水泥12包單價160元共1,920元,總價8,
020元。這是興建工程所會用到的材料與後續增建無關,在
105年4月20日的言詞辯論筆錄裡原告已說追加部份沒有達成
共識,由此合理推估原告不可能因為增建而備料在現場。
五、(工程合約書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依工程合約第十八
條:「權利及責任:一.、乙方不得無故任意停工或終止本合
約,並不得拖延本合約工作之進行。二、乙方辦理各項工作
,均不得違反技師法、建築法、技師業務章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並應負責設計監造之責任。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及依誠實信用之原則辦理被告委託之一切應辦事項。四
、乙方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原告在簽定合
約時104年8月13日當場口頭承諾工程1個月,但至104年10月
31曰後就避不見人,只好到和美調解委員會訴求住宅整修工
程糾紛進行協調。原告在調解委員會表示1.不願意再興建。
2.請被告找別人繼續興建。3.已拿17萬,剩餘款17萬不追咎
。但被告因為擔心無人承接工程,所以家人及介紹人莊素足
還多次前往原告家中請求原告繼續興建完,並且明白表示會
於完工支付所有餘款,可是原告就是不予理會也未再來將工
程興建竣工。
六、工程條約第十九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一、乙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2.?造或變造合約相關文件,經
查明屬實者。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4.有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5.未依合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曰內,仍未改善者。6.違反本合約
其他規定經法定爭議處理程序、仲裁或判決確定者。7.其他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無法進行本工程計劃者。」被告
因原告已違反本合約其他規定經法定爭議處理程序:104年
11月27曰在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情況之下),工程延宕3
、4個月,農曆新年將至,只好於104年12月28日找第三方
一完美築意房屋裝修團隊以17萬元來承包後續興建的工程。
七、工程條約第十七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由甲方
人員及報請上級機關派員驗收,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
及期限內及行修正。」原告方因未如簽約時所稱的將於一個
月內將工程完竣(104年9月13日),以致於被告無法做工程
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程序,自無從讓原告請款。
八、原告提出的增建部份僅有1F廚房打牆壁,原廚房的左右兩側
緊鄰門牌14號、10號鄰居的牆面為一個梯型,長邊3.2公尺
,短邊2.2公尺,地面的長度4公尺,所.以一個牆面梯型面
積(3.2+2.2)*4=10.8平方公尺=3.27坪。兩個牆面共6.
54坪加上緊鄰孝親房的牆面寬3.71公尺*高3.2公尺=11.87平
方公尺=3.59坪扣除門和窗戶約1.2坪共2.39坪。所以總共打
了8.93坪的牆面面積的磁磚只用掉個水泥工2個工作天,水
泥工1天工資2,500共5,000元。原告在5月13日的言詞辯論筆
錄中有提到60,000元是送磁磚及打牆壁的錢,但磁磚送來被
被告母親拒收,一直到原告撤離工程現場對於增建只有打牆
壁這項支出。但原告請全球專業徵信討債公司,多次來電並
前往家中討債,因被告工作性質為不定時外出,平日白天家
中只有老母親獨自在家,被告擔心討債公司對老母親不利;
且林經理傳達原告說他有辦法來蓋房子就有辦法來將房屋拆
除(因母親4年前發生重大車禍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行動須
要輔助器)所以給了60,000元,原以為此事就能一筆勾銷,
熟料討債公司林經理說再給100,000就會撤銷告訴。
九、承上,被告因遭原告所委任之討債公司恐嚇脅迫支付給原告
60,000元,扣除2天泥作工工資5,000元後之餘款55,000元部
分,主張撤銷付款意思表示,如經審理後,認原告請求有理
,被告則主張以55,000元抵銷。另兩造未就追加工程部分
之追加項目及追加工程金額達成任何書面或言詞之協議。
十、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3日起與被告承攬鋼構工程簽訂工
程合約書,工程款共計340,000元,被告於僅於104年8月13
日支付第一期款項20,000元和9月11日第二期款項150,000元
,,而原告除報價單備註第18項未施作外,本工程已如報價
單內容皆完工,惟被告卻未依照合約書內容支付第一期到第
四期總款項,尚餘170,000元未結清,同時並向本公司要求
追加工程(牆壁之打除及砌磚);且本公司已將被告追加部
分材料送進工地且人力施工部分已施作,然而被告卻還遲遲
未付清總款項170,000元,按照本工程合約,原告立即終止
追加工程的部分,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屢經催
索,而被告卻以工程未完工為由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為1+2F廚房增建為房屋的興修非原告所稱僅鋼構
部分,且原告未如簽約時所稱將於一個月內將工程完竣(
104年9月13日),以致於被告無法為工程驗收,既未完成驗
收程序,自無從讓原告請款,若法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則被告因遭原告所委任之討債公司恐嚇脅迫給付原告60,
000元,扣除2天泥作工工資5,000元後之餘款55,000元部分
,主張撤銷付款意思表示,並以該55,000元款項供抵銷等語
置辯。
二、經查:
㈠就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內容以觀,且參酌兩造
於本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法官問:既
然連工帶料,為何還有追加的報價單(提示)?)原告訴訟代
理人我們是送地板,追加單是牆壁的打除及砌磚。(法官問
:原告稱報價單一、二樓磁磚是指地板,有無疑問?)被告
訴訟代理人:沒有問題。(法官問:兩方對追加的項目及金
額有無達成言詞或書面的共識?)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但我請求的是合約書的金額。」(
見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等情,是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
追加部分,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另非但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
載明:「一、簽約訂金收:壹拾萬貳仟元。二、鋼構進場收
:壹拾萬貳仟元。三、浪板完成收:壹拾萬貳仟元。四、驗
收結清尾款收:參萬肆仟元整」等字句,且報價單上並未載
明全何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例如:牆壁打除、砌磚等施工
項目),此益徵兩造未就被告所抗辯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項
目及追加工程金額達成任何書面或言詞之協議,該二事項應
係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此互相為表示意思之一致,
則兩造間自無追加工程之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庸為該部分之
履行義務。另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第1至16項之
項目,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得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170,000元工程款。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無從請款云
云,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使
用,其實上已完成驗收,被告僅因其形式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而認原告不得請領工程款,與前揭誠信原則之規定有所違
背,其抗辯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復辯稱其因遭原告所委任之討債公司恐嚇脅迫給付原
告60,000元,扣除2天泥作工工資5,000元後之餘款55,000元
部分,主張撤銷付款意思表示,並以該55,000元款項供抵銷
云云,然由兩造所提出清償協議書(見卷第58頁)在卷足憑
,及原告所提出追加單明細、新順發建材行進料單、1F四吋
砌磚工資、廢土車20T明細、大眾人力粗工明細(見卷第59
頁至68頁)等支出明細予以審酌認定,勘認兩造曾就該等支
出部份費用,確曾協議由被告以60,000元清償,再者被告就
其遭原告所委任之討債公司恐嚇脅迫給付原告60,000元,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例如:提出報警究報之相關證據),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屬乏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