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松 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747號、第748號、第7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黃松和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松和未能盡其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施供
勞工使用,以防止發生墜落危險,致被害人死亡,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達宸
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因被告達
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爰不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
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黃松和前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認被告黃松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