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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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鐘守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玉琴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4
年6月29日14時54分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自由路口時
,因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系爭A車,並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玉琴系爭A車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312元(細項為:零件530元;工
資與塗裝合計6,782元)。原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
車有暫停不當之過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與被告
應各負1成、9成。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單
、系爭A車行照、李玉琴汽車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修復前照片7張、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6張、被告與李玉琴於草屯分局所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
至34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30元,工資及塗裝共
計6,782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
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及塗裝
費用共計6,782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3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1年(西元2012年)7月出廠,
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29日止,實際
使用年資已達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33元(計算式見附表
)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
復費用應為6,915元【計算式:133+6,782=6,91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就
原告部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
有暫停不當之過失,亦經原告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系
爭A、B車之駕駛李玉琴與被告分別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之保戶李玉琴駕駛系爭A車暫停
不當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疏忽情節,應認
李玉琴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為1
成及9成。從而,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1成與9成之過失責
任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6,224元【計算式:6,915x0.9=6,224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530*0.369=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0-196=334
第2年折舊值334*0.369=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4-123=211
第3年折舊值211*0.369=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1-78=1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