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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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抗告人甲○○○
丙○○
乙○○
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元,抗告人除已繳部份外,尚餘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未據繳納。經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五日內如數逕向該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乃係因同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撤回上訴者其附帶上訴失其效力,為平衡附帶上訴人之權益,故為此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嗣相對人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聲明之變更。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附帶上訴聲明部分撤回」,抗告人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撤回上訴。惟相對人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分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部分不撤回」各等語,原審受命法官並於該書狀上批示「本件上訴已撤回」(見原審卷五二、一二○、一三五、一五
五、一六○、一六七頁),則相對人是否已合法撤回附帶上訴似不明確,凡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有效撤回上訴,及要否再補繳裁判費,亟待澄清。原審未詳推闡審認,徒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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