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原裁定贅載「第三款」),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因本案受羈押,迄今業已一年又九月,渠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又有固定居所,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又抗告人因其母現罹重病,有具保返家必要,雖原審法院前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0九號裁定核准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然抗告人門衰祚薄,籌措非易,請准予降低保證金至十萬元以下,俾使其得以具保返家照顧母親等語。經核於抗告人提出四十萬元具保金額後應足以替代原羈押處分,於此範圍內自屬符合規定,因而准抗告人於提出四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則原裁定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及降低保證金數額之聲請,既已由第一次准許之保證金六十萬元,減為四十萬元,其就抗告人上開聲請事由、抗告人涉案情節及案發後實際已經羈押期間等案內卷證資料,自係已予相當審酌,而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此乃事實審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要不能執以指其酌定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先前聲請理由,並以原裁定酌定之金額非其所能負擔,實際上不啻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予准許,乃指其裁定為違法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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