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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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建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石建萬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配合警方辦案,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業已反省所為。又被告父親年邁癱瘓,且家中經濟困難,被告希能在執行前,先安置好2名幼子,並變賣房屋作為家人之生活費。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期鈞院 勿以羈押代替刑罰,被告絕不至逃亡,請求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得以陪伴照顧年邁之父母,俾免終身遺憾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6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1罪)之犯行不諱,並據被害人 王思喨 、 張曉蘋 及 林高玉英 等指述甚詳,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僅因薪水不足支應家用,即自101年9月6日至7日短期內犯2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於同年9月13日變裝隨機搶奪路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綜上所述,被告以父母年邁、子女幼小待照顧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