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聲請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呂錦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理由未表示意見,且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及另一聯合承攬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共同簽署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雖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支付之工程款存入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此項約定之給付方式,僅拘束當事人,不得阻礙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即明。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即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顯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違誤。再者,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許朝雄及法官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曾參與前次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及通知相對人依該命令將工程款向執行法院支付之函,以得盛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僅得匯入聯合承攬成員即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共同指定之帳戶,不得單獨向得盛公司給付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前訴訟程序更審抗告法院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扣押後,欲進行換價程序時,固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須法院認為適當時始得為之。本件債務人得盛公司及另一聯合承攬廠商德寶公司共同簽署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支付之工程款存入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此項給付方式,於執行債權人 鄭中平 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應向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提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僅有得盛公司,則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依該命令為之,無異係將相對人應向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命相對人單獨向得盛公司為給付,自非適當等詞,認相對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非無據,因而裁定將執行法院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聲請人對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將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而刪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之情形。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故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院,於聲請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至對於下級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或發回更審再行抗告之事件,均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限制之列。查原確定裁定審判長法官許朝雄及法官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係參與前訴訟程序再抗告裁定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就聲請人對該更審抗告裁定所提起再抗告,自無上開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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