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0號上訴人甲○○
乙○○(即 黃進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九五三一、一0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卷之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乙○○(原名黃進鴻,綽號 喬丹 )、年籍不詳姓名 陳金川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堅 」、綽號「 阿忠 」、綽號「 小柯 」之成年男子,共組集團,擬偽造面額一佰元之大陸人民幣,以乙○○負責居中協調聯繫,陳金川負責先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隨後,由陳金川製作及提供偽造人民幣使用之PS版、圖樣底片等器械、原料予偽造集團,進而進行試印, 張金郎陳裕翔 負責操作機器印製;陳宏海負責調整油墨及進行顏色核對; 陳義忠黃耀宗 在場從事搬運、監工及雜務等工作,甲○○則負責部分印製機器之故障排除及調撥印製油墨等技術。另甲○○復與 吳平安 (業已死亡,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3號(編號8、
9除外)各項文書之目的,收受 蕭清德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贓物,偽造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各類假證件及偽造之各縣市政府鋼印,復與 陳科全 承前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電腦之相關設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7號之各項文書證件及回數票,由甲○○親自或指示陳科全以快遞郵寄之方式寄達買受人,足以生損害於各監理機關於車輛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稅捐機關關於稅捐之管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處甲○○共同收受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罪刑(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乙○○於上開偽造人民幣作業開始前,與陳義忠共持陳義忠所拾得 林順明 之身分證,換貼上陳義忠照片,完成變造林順明身分證,並偽造林順明之署押,偽造林順明名義之租約,向黃耀明租用本件偽造人民幣之機器及廠房設備,足生損害於林順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處乙○○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且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原判決認定甲○○前後與吳平安、陳科全共同連續偽造文書之犯罪,所依憑者,僅有與陳科全共同犯行之證據,並無涉及與吳平安之犯行,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並不相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件偽造人民幣集團既有出資及提供器械之結構,復有居間聯繫、覓妥場所、調配色彩及在場操作與搬運等分工之情狀,認定甲○○與其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有據。乙○○上訴意旨略稱:陳義忠變造林順明遺失之身分證使用,並非出於乙○○之意思,而乙○○亦無法影響陳義忠之作為,乙○○在此事件中,僅係仲介人而已。且租賃合約注重本人親簽,身分證件僅作為核對身分之用而已,乙○○居於仲介地位,對於證件所有人並無損及其權益可言等語。惟查乙○○對於陳義忠持有林順明遺失之身分證,非不知情,核其在偽造人民幣集團既處於居間地位,與陳義忠變造林順明之身分證並冒用林順明名義租賃廠房供偽造人民幣之用,對於變造身分證、偽造林順明名義之私文書及持以行使各節,不能認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實害犯,抽象足生損害即構成犯罪,乙○○上訴意旨所謂對於證件所有人並無損及其權益可言云云,誠屬誤解。至於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已認「人民幣非我國通用紙幣,僅屬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惟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偽造人民幣之印刷尚未完成,故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即,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判決並未予以論處罪責,乙○○此部分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於法不合。綜上所述,甲○○、乙○○上訴意旨,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屬對於法律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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