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篇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上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六0號),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雖於原審對原確定判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及其據以聲請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其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因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影本,而其理由仍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為爭執,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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