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上訴人甲○○(原名李甲○○)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配偶李清標均設籍於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且並無將系爭房地之住所,予以廢止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上訴人對於與丙○○間確定有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且被上訴人分別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係上訴人所簽名之事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上訴人主張於簽發時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交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須系爭房地之文件資料,顯已與金錢貸與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得主張免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參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項目,認兩造間所成立者即為消費借貸契約,徵諸上開文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已分別載明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即債權人,上訴人係債務人,則上訴論旨仍謂原審認借款人為 李昭儀 ,又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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