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803號上訴人戊○○○
丙○○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棋展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尚未終局判決前之98年4月17日具狀表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訴訟繫屬即因此而消滅,乃上訴人竟於98年8月11日具狀略以: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二次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撤回上訴,故上訴人之撤回上訴失其效力云云,聲請續行訴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並無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即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規定,亦無關於應準用該項條文之規定,故上訴人上開所云,洵非有理。此外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97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於98年4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雖其嗣於98年4月27日表示撤回上開撤回附帶上訴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7頁),惟依首揭判例說明,其98年4月27日之撤回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嗣於98年4月17日為撤回上訴之表示時,已無附帶上訴存在,故亦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人撤回上訴已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則其聲請續行訴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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