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一四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雖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 孫偉忠 ,但孫偉忠未說出其友人即向上訴人借機車之男子姓名,致未能查明冒「乙○○」之名為本件犯行者,原審未繼續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共犯孫偉忠僅被判偽造文書一罪,上訴人竟被第一審判七罪,第一審判決顯有不當。㈢、承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案件之檢察官包庇孫偉忠、張南生,涉犯瀆職罪。㈣、上訴人協助警方逮捕主嫌孫偉忠到案,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減刑,亦有未當。㈤、上訴人係花錢請孫偉忠代為處理司法案件,並未參與孫偉忠之犯罪,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孫偉忠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㈥、原判決論上訴人為累犯,於法有違,因上訴人未入監服刑,應不成立累犯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偽造之「乙○○」署押)、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書寫「乙○○」十次之筆跡、上訴人身上被查扣貼有上訴人相片之「乙○○」名義偽造身分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因交通違規被警取締時,持偽造之「乙○○」身分證予警員填製駕駛人為「乙○○」之北市警交字第AEW178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後,持以行使交付警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伊將機車借予孫偉忠之友人,是該友人違規停車而冒「乙○○」之名簽收上述通知單云云,然孫偉忠於原審已結證上訴人未將機車借予伊友人等語,且偽造之「乙○○」之身分證上係貼上訴人之相片,他人如持以行使,因相貌不符,易被警識破;又上訴人於原審書寫之「乙○○」筆跡,與系爭通知單上之「乙○○」署押筆跡特徵相符,故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孫偉忠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無上訴人所辯其友人向上訴人借機車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聲請調查其他人證或物證,原審就此未再行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有原審法院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成立累犯所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包括入監服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本案,為累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未入監服刑,不成立累犯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包庇他人,犯瀆職罪云云,與本案無涉,另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已確定與本案無關部分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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