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屆滿(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明知其於八十三年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持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向不詳姓名之邱姓男子借貸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因未清償債務,無法取回國民身分證,而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前往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以其所有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五月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在上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予以核章,且據以補發新國民身分證予甲○○,並將該不實補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使戶政事務所,就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核發失其正確性,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嗣因不詳姓名之人以甲○○之身分至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且有汽車遭竊後之贖款匯至該帳戶,甲○○經警約談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我取初向他借兩萬元,過了壹個月我有還他,他身分證有還我,第二次,我隔了兩個月再向借三萬元身分證交給他,後來我就被關,但是他有來我家找我,我父親會客時有告我此事,我拜託我父親幫我處理此事,那個人有再打電話到我家,我父親與他約好,可是那個人就沒有再出現,我出獄之後要找工作,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才去申請這張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確係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向邱姓男子借錢,因未還錢,而無法取回國民身分證,而以遺失為由向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之情,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中縣神戶字第一五四八號函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良素行,竟於假釋出獄後,尚在假釋中,不知戒慎警惕,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借款事由,仍在他人持有中,並未遺失之不實事項,竟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足以造成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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