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鍾忠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2元,而B車之所有人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並經被保險人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原告請求理賠,因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與38,712元;
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求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損害額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警卷資料為證;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開路段,遇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路口撞擊系
爭車輛,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訴外人鍾忠勇
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有過失。本院依路權歸屬,認被告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承繼訴外人鍾忠勇之過失,負5成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38,712元乙節,固提出估
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4,136元,其餘14,576元為工
資及烤漆。又系爭B車係00年8月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
B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B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
年4月15日,業已使用了1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其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則
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0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因
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11,015元、工資及烤
漆14,576元,共計25,591元。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591元,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2,796元(計算式:25,591×50%=12,796)。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葉淑儀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24,136×0.369=8,906
第2年折舊:(24,136-8,906)×0.369×9/12=4,215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24,136-8,906-4,215=11,015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