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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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
縣○○鄉○○村○○路○段○○巷1之1號自宅,飲用啤酒約2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乙○○位於○○鄉
○○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前揭原
告乙○○住處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誤踩油
門而撞擊乙○○住處之鐵捲門,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
賠償修門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
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原告即
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鐵捲門受損之被害人乙○○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僅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被訴,其犯罪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而原告提起刑事訴
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係以其鐵捲門因車禍而受損,屬個
人法益遭侵害之過失毀損,然過失毀損在我國刑法並不成罪
,則原告非係因被告公共危險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