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租
賃標的物為嘉義市○區○○路○○○號全部房地,原告於97年
時始發現被告應依約交付之租賃物依法有兩筆房屋,分別為
坐落嘉義市○○段○○段第6-3地號土地上之171號建物(下
稱171號建物)及嘉義市○○段○○段第6-4地號土地上之
172號建物(下稱172號建物),但被告僅交付172號建物予
原告,被告自始未交付171號建物予原告,而有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私法上權益,爰依民法第222條、第71條、第113條、
第125條、第169條、第247條、第226條、第213條、第423
條、第429條、第430條、431條、第451條、第216條等請求
權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請求權依據均係國民基本權規
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援用人取得身份上權利存否,係屬
非財產權地位上、身分上權利之確定,是以本件訴訟係屬身
份上非財權上因租賃給付不能而請求時效權利之回復原狀云
云。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
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
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
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
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
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第2項之訴訟,
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
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項所定
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於98年9月22日提出之
民事給付不能請求回復原狀起訴狀中所載「訴訟標的價額之
試算要件依據原證三、四、五:嘉義市○區○○里○鄰○○
路○○○號二筆房屋為,一、上揭面積116.23平方公尺第一
七一號建物。二、上揭面積88.97平方公尺一七二號建物。
上述二筆房屋現值之財產清單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一、第一
七二號建物之房屋現值為74,100元(98年度嘉義市政府稅務
局房屋課稅現值改為70,200元)。二、第一七一號建物之房
屋現值按第一七二號建物之房屋現值比例推算為99,683元。
依74,100+99,683合計訴訟標的(租賃物)價額為173,783元
(依9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4,637元
)」等情。本院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637元(即依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覆坐落嘉義市○○里○○路○○○號房屋
課稅現值70,200元,並依原告主張系爭171及172號建物面積
比例計算,合計164,637元)。本件訴訟依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164,637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然本件原告於98年度嘉簡字第641號訴訟程序進行
中,再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爭執,為非財產權訴訟。
經本院98年12月24日以言詞辯論筆錄代裁定認:按訴訟標的
之性質,依原告訴之聲明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
訴訟,前者顧名思義係指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或爭訟,後者則
指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或爭訟者
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聲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依照民法第222、71、113、125、169、247、226、213、
423、429、430、431、451、216條,請求回復原狀,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以下,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本件係屬簡易程序,且此為訴訟程序中之裁定
,故不得抗告等情。然原告仍對此裁定聲明不服,惟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637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不察,仍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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