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
乙○○和甲○○係兄弟關係,兩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12時
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馬路上,因細
故發生爭執,乙○○明知甲○○站立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1632號自用小貨車前,若持石塊丟向甲○○,如未擊中甲
○○,則有可能砸中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造成毀
損,竟仍以若未擊中甲○○,縱使砸中甲○○所有上開自貨
車,亦不違背其毀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持石塊砸向甲○○
,果因未砸中甲○○,致砸中甲○○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玻
璃,造成該玻璃破碎。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㈢扣案犯罪工具石頭一粒、㈣毀損照片六
幀可證,足信無誤。
三、爰審酌兩造為兄弟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