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簡附民
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友人即訴外人 賴國義 、 周志忠 、 韋清海 於民國(下
同)97年10月27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
樓5室居所樓下附近飲酒,於23時30分許接獲其前妻即訴
外人 林燕麗 電話通知表示在上址內遭原告毆打後,旋即返
回上址察看,適與自上址步出之原告在樓梯間相遇即引發
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
傷之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
657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此故意傷害行為,曾至耕莘醫院就
診治療,並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事發當時是被告與他三個朋友一起聯手毆打原告,原告根
本連還手的幾會都沒有。
⑵原告住院開刀就不只100000元,若被告只願賠償30000元
,被告必須一次給付,否則請法院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互毆,而伊亦有告原告傷害但不成立,
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只能賠償原告30000元,且需於半年
後給付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包
括醫藥費100000元及工作損失135000元),嗣於98年8月20
日撤回醫藥費100000元及工作損失135000元之請求,並追加
請求精神慰撫金230000元,並經被告同意在案,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毆傷原告
致使原告受到身體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
故意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以98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
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可參,是故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原告所受之
傷害為右前臂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傷勢不輕,且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因案在監執行,
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打零工,月入約30000元左右
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
9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兩部,而被告97年度所得為
52155元,另有投資一筆(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000元
中,於60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