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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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31430號民事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1,739元,及其中178,139元自民國97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430號卷第2頁)。嗣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9元及自9
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本審
卷第23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
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循環
信用利息第3項第4款以年息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7年10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尚負
欠本金178,139元及自97年10月5日起之利息未予清償。原告
乃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所積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
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原告原
請求181,739元其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990元,嗣減縮請求為
178,139元其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880元,就上開減縮部分所
繳納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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