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與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2,500元,依按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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