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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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請人向被告之男友 黃鶴年 催討債務,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3月
29日20時4分許、同日2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他到底欠妳
多少?找人去要錢,妳真的不要命了?明天我會去找妳,一
樣帶二個人,但是我會讓妳下輩子都過著跛腳的日子。走著
瞧!」、「隨便找人搪塞就好了嗎?明天去找妳後可以告我
傷害!千萬不要躲起來。」等含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
內容之簡訊共2則,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內,使原告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2之住處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高雄地檢
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起訴,並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
207號審理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
精神自由,致原告因而壓力過劇而失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之前恐嚇之情事感到抱歉,但原告要求過高
,現沒有工作,實無力負擔,願籌錢賠償原告幾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原告請人向被告之男友黃鶴年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8年3月29日20時4分許
、同日2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他到底欠妳多少?找人去要
錢,妳真的不要命了?明天我會去找妳,一樣帶二個人,但
是我會讓妳下輩子都過著跛腳的日子。走著瞧!」、「隨便
找人搪塞就好了嗎?明天去找妳後可以告我傷害!千萬不要
躲起來。」等簡訊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之
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39號判決確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足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
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
業,名下有不動產兩筆、汽車一部、投資一筆;被告為國中
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
被告為此行為之動機,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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